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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断--这起工伤待遇争议案 | |||||
| 作者:佚名 新闻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5-30 | |||||
| 案情简介 申诉人贺某系袁州区某厂老职工,现年50岁,2001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因切割机沙轮爆裂击伤左眼。事故发生后,即由该单位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组织抢救治疗,当时,被诉人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没按工伤要求给予待遇,只是按工伤处理,医药费全报、工资照发,并且在申诉人住院治疗一星期,炎症未消,伤情未愈的情况下,不顾医院反对,强行要其出院,继续工作。2003年元月申诉人受伤左眼失明,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征得被诉人同意,2003年4月12日再次入院治疗,并做了切割白内障手术,此次共花去医疗费用4756.96元,当申诉人要求报销这次医药费时,遭到被诉人拒绝。申诉人通过法律咨询,于2003年6月1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将被诉人送上了被告席。 裁决结果 仲裁委依法受理此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诉人隐瞒工伤事故,没有按江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劳计[1997]23号第9条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为申诉人申报工伤,不给予工伤待遇,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提供仲裁委所需证明材料,给仲裁委审理此案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申诉方在提起申诉的同时,依法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进行认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取得《工伤认定证》和致残9级的等级鉴定结果,仲裁委调解无效(被诉人拒绝调解)。为此,仲裁委在被诉人两次拒绝到庭的情况下,依法对被诉人作出缺席裁决: 1、被诉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下列费用 医疗费4756.96元,工伤认定费、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费等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第2次入院期间的工伤津贴875元,补发申诉人二次入院后到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生活费660元,合计13491.96元。 2、被诉人安排申诉人适应工作,在未安排之前,继续发给申诉人生活费,直至安排为止。 3、若旧伤复发,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时,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4、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接到裁决书后不服,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目前此案正在强制执行中。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未能享受工伤待遇的争议案。 从案情本身来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首先,用人单位在申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根椐江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及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等,而用人单位一直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也未告之申诉人相关政策,同时,更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造成申诉人无法享受到工伤待遇的问题。 其次,在申诉人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强行要其出院,贻误了治疗,造成了外伤性白内障的病变。二次入院应视为前次医疗的延续,根椐《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二次入院治疗,很多人会把这个过程割裂开来,认为是两回事。 象这样一起工伤待遇争议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目前许多企业,尤其是个私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发生工伤事故后,不是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不敢承担工伤责任,不依法给予工伤待遇,有的甚至是私了,以至造成许多后遗症,象本案中,如果申诉人治愈出院,并按劳部发[1996]2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享受到了工伤待遇,可能就不会发生本案之事了。 2、被诉人不向仲裁委提供证据,仲裁委可按“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2001)33号)及《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予以处理即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椐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被诉人拒不到庭,藐视仲裁,并不影响裁决结果,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依法对被诉人作出缺席仲裁裁决。 袁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邹强 2004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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