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申诉人李某系宜春市袁州区某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62岁,在该单位工作长达42年之久,自2002年11月25日退休后至今其退休生活费全部被单位扣除。原因是单位认为其在1985年至1987年担任该单位一下属分厂厂长(由总场任命)期间,因管理不善,给单位造成6万元经济损失,现退休有收入,为维护单位的权益,应扣除抵帐。李某多次找单位要求发放其生活费均遭到拒绝。在默默承受一年半后,忍无可忍,于2004年4月6日将被诉人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庭,请求裁决被诉人立即发放和退还所扣退休生活费。 仲裁委认为,申诉人因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与单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理应通过法律途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用人单位用强制手段扣除申诉人退休生活费的做法,严重地违反了《劳动法》第73条“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和劳社厅函[2000]67号关于“离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待遇,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和生命钱,离退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扣发和代扣”及劳社厅函[1999]13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退休后如何赔偿问题,应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等文件精神,因此,仲裁委裁决被诉人退还已扣申诉人的养老金,并按月足额发放申诉人养老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经济纠纷而引发的关于要求发放退休养老金的劳动争议案例。这主要是被诉人将工资和养老金两个概念相混淆,他们错误码地认为养老金就是退休工资,实际上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椐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的劳动报酬,而养老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后所享受的一种社会保险待遇。 被诉人的这种做法是完全不应该的:1、为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所不允许,如:《劳动法》73条和劳社厅函[2000]67号及劳社厅函[1999]137号等文件。2、于情于理说不过去,断绝其生活来源,把老人推向社会,增加了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也不符合当今“以人为本”、“人性化”的工作指导思想。 被诉人的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似乎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事实上恰得其反,其一:只能说明被诉人法制观念淡薄。既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又在长时期内,被诉人对其经济纠纷不作任何处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其二:被诉人粗暴的利用行政权力将其退休生活费全部扣除,即是一种无能表现,又是一种错上加错的行为。用人单位不能用扣其退休养老金的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起案例在一定程度上是有代表意义的,有些单位确是存在这方面的问题,他们有的是因为单位不景气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无人管事;有的是怕得罪人,不管事等等,对当时发生的经济纠纷没有及时地通过法律途经去解决,而是采用本案被诉人的做法,造成了劳动争议案的发生。 这起劳动争议案以被诉方败诉而告终,它给了我们广大用人单位一点启发,一定要加强法律、法规意识,发生经济问题应通过法律途经解决,而不应认为有权可以任意处置,否则会带来更为麻烦的后果。(袁州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仲裁科 邹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