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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一起“停薪留职”职工被除名的劳动争议案            【字体:
一起“停薪留职”职工被除名的劳动争议案
作者:邹强    新闻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5-30

基本案情
申诉人:向某
被诉人:某厂(国有企业)
2001年12月21日,申诉人向某因被除名与被诉方某厂发生争议,诉至袁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方收回除名决定,在全厂恢复其名誉,并安排上班,不安排上班,则要发其生活费。
案情调查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调查核实:向某,某国有企业职工1997年1月10日与被诉方签订五年劳动合同,1997年10月29日起与该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每年签订一次)到2001年9月30日止,年年向厂里交清了停薪留职费用,总计3104.8元。2001年8月20日向单位提出回厂上班,2001年9月30日留职期满后,因无力继续交纳留职费用,申诉人又多次找被诉方要求,并于10月18日与其母亲一起到厂部正式提出不再停薪留职,要求上班,而被诉方则要其继续停薪留职,并交纳费用,申诉方没同意。被诉方要其回家等上班通知,结果被诉方以其旷工四十天为由,于2001年11月12日下文将其除名,且未将通知送达其本人。
调解结果
仲裁委认为:
1、申诉人停薪留职期满后,且履行了其义务,其回厂上班的要求合理,单位不能强制其停薪留职,虽然单位安排上班有困难,但应协商解决,化解矛盾,不应用粗暴形式除名了事。
2、旷工四十天之说不能成立:①造成“旷工”事实是被诉方不安排工作造成的;②申诉方于9月30日留职期满后直到10月18日正式要求上班之间多次找过被诉方,被诉方要其回家等候上班通知,被诉方应负责任;③在万般无奈状况下,申诉方只得答应在10月底借钱交纳下一年度的留职费用(被迫),可是在11月12日就被除名,若按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除名,也应以11月底为限,到11月15日止。
鉴于上述情况,仲裁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企业改制,厂班子解散,无法人代表,调解中断,申诉人逐将其主管部门追为被告,经多次调解并经正式开庭审理,庭上达成调解意见:
1、依法撤销原某厂发[2002]第69号文件:关于对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
2、享受在职工同等待遇,参与企业改制。
案例评诉:
1、用人单位对停薪留职期满的职工,不应强制职工继续停薪留职。①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申请,原单位应予以安排适当的工作;“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依据此条精神申诉方已按要求提出上班,单位应作安排,不应除名。②第五条规定“职工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这也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停薪留职”提出权在职工,批准权在企业行政,企业不能提出让职工“停薪留职”,更不应强制职工“停薪留职”。
2、对符合除名条件的职工除名,程序应合法。根椐《职工奖惩条件》第18条规定,除名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二、经批评教育或处分仍不改正的,三、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处理程序应为:查证事实,严格审核,批评教育,作出除名决定,并依劳办发[1995]179号文,依法书面送达,并报劳动部门备案,而被诉方没有书面送给申诉方,这也是程序不合法的表现,所以企业对职工的除名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对无法人代表的企业可追诉其主管部门。根椐劳部发[1997]285号文精神,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织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作为已进入改制的企业原厂班子解散,无法人代表,可参照上述精神,通过其主管部门参加仲裁活动,解决争议。从这起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到企业改制时的争议案件虽然处理复杂,难度大,但一定要及时处理,勿遗后患。

                                                                     袁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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